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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566 裁判日 2026-08-13 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抗 告 人 黃樹旺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木水間請求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114年度上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法院114年度上字第3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命抗告人㈠拆除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第一審法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㈡拆除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第一審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占用000號土地、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萬7,600元為計算標準,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原判決命抗告人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共16.66平方公尺,抗告人上訴第三審,依上開標準計算其上訴利益為29萬3,216元,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第一審法院雖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33萬1,698元,惟該裁定係以相對人起訴時陳報其遭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

189.301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自不得援為核定其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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