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提存物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V,115,台抗,585,2026081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4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楊澤世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631號裁定(下稱631號裁定),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為伊供擔保,對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受理。相對人雖以伊同意其領回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而經准許,惟631號裁定因自始不當且不合法經原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廢棄確定(下稱系爭事由),伊於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前,已依相對人催告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起訴請求其賠償損害,並向臺北地院明確表示伊不同意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且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可知系爭事由非該協議書第4條所定伊不得爭議之情形,伊自不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遽認相對人已證明伊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而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證明再抗告人同意返還系爭提存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伊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提存物所生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已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倘准許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伊前述權利消滅並喪失受擔保利益,其他債權人上開強制執行目的不能達成,權益亦受嚴重影響云云,並提出執行命令為證,核係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