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送達抗告人,則其遲至113年3月14日(原裁定誤載為15日)始提起再審訴訟,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表明於113年3月12日始知悉第一審法院未通知補繳裁判費,惟核與法定再審事由無涉。抗告人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另抗告人提出再審書狀所列原裁定附表二之再審被告,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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