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指定管轄之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定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聲請人泛稱本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辦理有上開指定管轄原因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其主張為真,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係法院就審理之案件認無管轄權者,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指定管轄,亦無所據。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 李 家 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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