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允文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停職中)
郭霆宥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停職中)
陳冠呈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停職中)
李習菲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停職中)
黃信澤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停職中)
蘇煥鼎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停職中)
周建霖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停職中)
蔡國華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付懲戒人張育哲、陳允文、郭霆宥、陳冠呈、李習菲、黃信澤、蘇煥鼎及周建霖於民國110年至113年間擔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隊員,蔡國華則任消防局小隊長(已退休)(下合稱張育哲等9人),明知消防人員依消防人員服務守則第9條規定,應遵守保密規定,不得洩漏因執行職務知悉或持有之公務機密或個人隱私資料,竟陸續將民眾需要緊急救護之過程、受救護者或死者之住家地址及死亡原因等資料(下稱系爭資訊),洩漏予萬叡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萬叡公司)、仁祥生命終章有限公司(下稱仁祥公司)及鉅陽國際人文有限公司(下稱鉅陽公司),使各公司得先於其他業者到場,優先取得接洽處理殯葬生意之利益,並收受每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報酬:⑴萬叡公司部分:張育哲於111年4月22日經由時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泰山分隊隊員之案外人陳晟暉介紹,結識萬叡公司負責人林瑋紘,雙方於同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間、112年4月26日至113年1月間,約定由張育哲通報其透過救護派遣系統、救護平板得知之系爭資訊予該公司,並於該公司成功接案時,以每件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計酬付予張育哲,張育哲共取得賄款6萬2,000元。張育哲復介紹陳允文與萬叡公司聯繫,陳允文於112年6月至113年1月25日期間,亦以前揭方式洩漏系爭資訊予萬叡公司,並將救護平板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萬叡公司,使其得直接登入查看救護資訊,萬叡公司則於成功接案時,以每件1萬元或5,000元計酬付予陳允文,陳允文共計取得賄款10萬7,000元。⑵仁祥公司部分:案外人即仁祥公司員工(亦為仁祥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林桉億,自111年起透過陳晟暉先後結識郭霆宥、陳冠呈及李習菲(下稱郭霆宥等3人),雙方約定郭霆宥等3人洩漏系爭資訊使仁祥公司成功接案者,每件可獲取5,000元、3,000元報酬,郭霆宥另可就陳冠呈洩密成案者抽取2,000元;郭霆宥等3人分別於112年2月至113年1月間,以上開方式洩漏系爭資訊予仁祥公司。又仁祥公司於111年8月結識張育哲,雙方約定洩漏系爭資訊使仁祥公司成功接案者,張育哲可獲取每件7,000元、3,000元(清寒家庭)之報酬,張育哲復邀集陳允文、黃信澤、蘇煥鼎及周建霖(下稱陳允文等4人)加入,約定陳允文等4人洩漏系爭資訊使仁祥公司成功接案者,每件可獲取5,000元、3,000元(清寒家庭)之報酬,張育哲並可從中抽取2,000元。嗣張育哲乃於111年8月至113年1月、陳允文4人分別於112年4月至113年1月期間,以上開方式洩漏系爭資訊予仁祥公司。⑶鉅陽公司部分:案外人即鉅陽公司負責人沈佳哲於111年7、8月經人介紹認識時任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之蔡國華,蔡國華於111年7、8月至113年7月30日間,除以上開方式洩漏系爭資訊予鉅陽公司外,另提供EPCR系統帳號、密碼予鉅陽公司使用,每案收取5,000元至1萬元報酬,共計取得69萬5,000元之賄款。張育哲等9人將系爭資訊洩漏予殯葬業者並收受賄賂之行為,經多家報章媒體報導,嚴重損害機關聲譽,渠等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三、張育哲、蘇煥鼎聲請停止審理程序意旨略以:本件移送書所記載之相關事實,尚未經第一審刑事判決渠等有罪確定,而渠等於本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懲戒處分之輕重,應以渠等刑事案件所涉犯罪成立與否為斷。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第481頁至482頁)。
四、查張育哲等9人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7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中,有該院115年6月26日新北院胤刑隆114訴1387字第40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認張育哲等9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賴怡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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