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彙宧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新小字第452 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8 月25日上午09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書 記 官 吳佩芬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吳佩芬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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