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SEV,115,新小,517,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包維德
- 被告歐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51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書 記 官 吳佩芬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00元,然其中4,000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4,000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667元,加計鈑金及工資2,500元,故原告受有之損害,應為3,167元,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67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吳佩芬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