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SEV,115,新小,518,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HO THE TRUNG(中文名:胡世中,越南籍)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黃文良 被 告 HO THE TRUNG(中文名:胡世中,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51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書 記 官 吳佩芬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吳佩芬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