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SEV,115,新小,520,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1 18:5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傅宗傑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傅宗傑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5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書 記 官 吳佩芬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又被告雖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被代位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7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5,85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吳佩芬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