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王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新小字第52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徐安傑書 記 官 吳佩芬通 譯 陳宥瑋朗讀案由被告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1,260元,然其中10,262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0,262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126元,加計鈑金及工資3,042元、烤漆7,956元,故被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18,124元,又被告雖未在遵行之方向行駛,惟被代位人亦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50,據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9,062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書 記 官 吳佩芬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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