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不受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關於聲請人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等罪,最高法院 115 年度台上字第 2488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將聲請人合法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爭執主觀犯意之行為,評價為「矯飾其詞、犯後態度不佳」,進而剝奪聲請人之法定減刑利益,對聲請人施加重刑,構成違憲之懲罰及不當連結,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並因而導致聲請人之假釋遭撤銷,亦顯然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法搜索及扣押專章(下稱系爭規定)對於「智慧型手機數位還原及雲端空間搜索」未設明文規範,牴觸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第 22 條資訊隱私權及法官保留原則。爰就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明文。再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並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嗣經系爭判決二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7 月,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
(二)承上(一)所述,可知,系爭規定並非系爭判決一及二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判決一及二,以系爭規定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又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僅係就系爭判決二量刑當否之事項,持其主觀意見泛為爭議,並謂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尚難謂對於系爭判決一及二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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