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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再,111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7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 第10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無委任律師或為有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9日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上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另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亦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欠缺,併予說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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