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4,聲自,74,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6: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 被告周德裕 (年籍住居詳卷)孫治平 (年籍住居詳卷)許嘉麟 (年籍住居詳卷)吳宜娟 (年籍住居詳卷)
原始抬頭(逐字)
兼 代表人 徐國良
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被 告 周德裕 (年籍住居詳卷)孫治平 (年籍住居詳卷)許嘉麟 (年籍住居詳卷)吳宜娟 (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4、121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徐國良(下合稱聲請人)就被告周德裕、孫治平、許嘉麟、吳宜娟(下合稱被告)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124、12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3月28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93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4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閱覽卷宗聲請狀」、「刑事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德裕、許嘉麟共同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以聲請人徐國良親筆簽署之授權書所載明其因案在押而全權授權被告周德裕處理聲請人所有事務,並可視需要處分財物之旨,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周德裕無權變賣聲請人所有財物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周德裕供稱其處理聲請人漢唐公司資產均有漢唐公司員工即被告許嘉麟、證人吳昌訓協助,處分所得款項尚不足以支應其代墊款等語,核與被告許嘉麟供述、證人吳昌訓及莊嘉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內漢唐公司出售資產明細表、收支明細表、現金明細表、被告周德裕與買家間往來電子郵件、漢唐公司發票、員工薪資及證人莊嘉宏稿費支出證明單、郵電費付款申請書、律師費明細電子郵件、支付管委會及搬家貨運公司款項之存款憑條、漢唐公司裁判費收據、水電費繳款通知單、臺北看守所消費合作社門市部家屬代購收據可佐,且聲請人徐國良復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周德裕、許嘉麟所提出其等向越大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越大公司)出售財物所涉之偽造文書告訴,自難認被告周德裕、許嘉麟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侵占或背信犯行;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吳宜娟故買贓物部分,以證人吳昌訓證稱:當時聲請人漢唐公司已經發不出薪水,伊有看到聲請人徐國良授權被告周德裕處理聲請人漢唐公司事務之授權書,聲請人漢唐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要變賣公司物品,當時是由被告許嘉麟找好廠商後,由伊向廠商接洽,經報價後再由被告周德裕決定,變賣所得都交給被告周德裕,之後才拿到部分薪資等語,及證人莊嘉宏證稱:聲請人徐國良被收押後,聲請人漢唐公司幾乎沒有營運,當時為了支付員工薪資才會出售公司物品,變賣所得均交給被告周德裕,被告周德裕拿去付聲請人徐國良律師費,伊當時有將印表機、鋼鐵人出售給被告吳宜娟配偶郭維哲,聲請人漢唐公司向越大公司出售的設備包括沙發、裝飾品等物,有開立發票,當時是由郭維哲處理,被告吳宜娟沒有處理這件事等語,且當時被告周德裕係受聲請人徐國良委託全權處理聲請人漢唐公司事務,難認被告周德裕有何盜賣聲請人漢唐公司資產之行為,及被告吳宜娟及郭維哲主觀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就聲請人徐國良告訴被告周德裕、孫治平非法蒐集利用特種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以被告孫治平當時係擔任聲請人徐國良所涉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其向法院聲請閱卷取得包含聲請人徐國良特種個人資料之該案卷證光碟(下稱前案光碟),難謂係非法蒐集行為,且被告孫治平供稱當時係依聲請人徐國良指示前往聲請人漢唐公司辦公室尋找資料,被告周德裕斯時亦受聲請人徐國良授權處理聲請人漢唐公司事務,則被告孫治平基於辯護之必要,提供前案光碟與被告周德裕討論,難謂屬不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亦為相同認定,並就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漏未調查被告周德裕有無侵占聲請人漢唐公司開出之所有統一發票存根、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部分,認聲請人未予補充並特定上開物品範圍及調查方法,原檢察官無從調查;就聲請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查附表一、二其他項目是否亦經變賣、質疑被告提出之墊付單據與聲請人漢唐公司流動資金數額差距過大、被告孫治平未經聲請人徐國良同意將前案光碟交付被告周德裕部分,認均經原檢察官查證詳實,因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本院調取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案件卷宗,並審核全卷資料後,亦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上揭理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聲請意旨就上開告訴被告周德裕、許嘉麟共同侵占、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雖主張被告周德裕於偵查中提出之授權書係偽造,且依該授權書內容,其授權範圍並不包含授權被告周德裕「變賣」聲請人「漢唐公司」資產,被告周德裕另尚有侵占聲請人漢唐公司如卷內「漢唐公司出售資產明細」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23萬9,802元資產出售款項及出售聲請人徐國良紅酒款項等語。然查:
1.聲請人徐國良於偵查中陳稱:我於前案收押後委託被告周德裕處理聲請人漢唐公司事務,我是請被告孫治平轉達被告周德裕,公司租賃及我個人東西先寄放在倉庫,我有簽署被告孫治平交付給我的白紙,內容是寫我及漢唐公司委託被告周德裕處理我個人及公司事務等語(見112他11166卷一第117頁);我自前案羈押、執行到假釋期間,被告孫治平主動向我提一份委託書,委託被告孫治平處理公司事務,但我沒有授權出售我個人及公司資產等語(見112他11166卷二第92頁),就其於先前刑事案件涉訟期間確有委託授權被告周德裕處理聲請人事務乙情陳述明確,又其所陳上開授權內容,實與被告周德裕所提出之授權書內容所載意旨相符(見112他11166卷一第233頁),又嗣後被告周德裕確有處理聲請人資產出售事宜、支付公司員工薪資、郵電費、管委會費用、裁判費、搬家貨運公司費用、水電費等情,均有卷附相關明細表及憑證為佐,聲請人空言主張該授權書係偽造云云,自非可採。又該授權書明載:「授權周德裕小姐全權代為處理本人及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事務,周德裕小姐可視需要,為購買、出售、處分本人財物之一切行為」,聲請人主張其授權範圍並不包括出賣資產云云,已與客觀文義顯然有悖,又聲請人徐國良斯時既為聲請人漢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則被告周德裕依聲請人徐國良所書上開授權書內容,後續為處理聲請人漢唐公司事務而處分、出賣該公司資產之舉,主觀上是否具有未經授權而處分聲請人漢唐公司資產之意思,顯亦有疑,尚難遽認其有侵占或背信之故意。
2.依卷內「漢唐公司出售資產明細」所記載,聲請人漢唐公司資產出售項目其中有電腦二批,出售金額分別為20萬5,000元、6萬500元,所有資產出售金額總計為123萬9,802元(見112他11166卷一第235頁),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周德裕出售聲請人漢唐公司電腦所得之款項為123萬5,802元,另尚有123萬9,802元資產出售款項不明去向云云,尚與卷內事證不符,容有所誤。又依聲請人徐國良所提出其與被告周德裕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見112他11166卷二第259頁),僅見聲請人徐國良於被告周德裕傳送「家中物品全在……另外咖啡店所有東西及紅酒,電話機,桌椅隔屏,沒有搬走,當時由莊及許二人處理完畢,我沒有參與。……」訊息後,自行片面表示:「你不是說放在我家的紅酒是你掉,那些紅酒也是屬於公司資產。」,要難以此遽認被告周德裕有侵占聲請人徐國良所指紅酒及其出售款項之行為。
3.至聲請意旨復以證人許嘉麟、莊嘉宏、吳昌訓證詞內容,主張聲請人漢唐公司資產出售所得款項均由被告周德裕侵占入己,及被告周德裕所提出代墊款項單據數額與聲請人漢唐公司流動資金數額顯有差距云云,然此部分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三、(一)(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8頁)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三、(四)(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5頁)指駁明確,聲請意旨再事爭執,仍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就上開告訴被告周德裕、孫治平非法蒐集利用特種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主張被告孫治平未經聲請人徐國良授權,即將前案光碟交付被告周德裕,屬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舉,且被告周德裕明知聲請人徐國良不樂見其刑事前案紀錄遭他人使用,仍提出前案光碟中之聲請人徐國良前案紀錄表予法院作為訴訟使用,亦已構成非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該當「損害他人之利益」要件云云。然查:
1.原不起訴處分業依被告孫治平於偵查中之供述,並考量斯時被告孫治平既為聲請人徐國良於其所涉刑事案件之辯護人,被告周德裕亦係受聲請人徐國良全權委託處理聲請人事務等情,認定被告孫治平、周德裕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蒐集及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9-10頁),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為相同認定(見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5頁),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意旨就相同證據內容再事爭執,亦乏所據。
2.且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第163條第1項前段、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75條、第288條之1第2項等規定,被告因防禦之必要而提出具有個資內含之證據請求法院調查並作為判斷基礎,乃法律明文規定許可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6條、第342條、第343條、第344條、第345條、第346條、第348條、第349條等規定,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因攻擊防禦之必要,提出內含個資之證據,為法律明文所許;依上所述,被告於另案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中,因攻擊防禦之必要,向法院提出含有告訴人個資之證據,不論是特種個資或一般個資,均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但書情形,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此時,特種個資是否有「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一般個資是否有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參照),均無庸再行探究申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是被告周德裕於另案與聲請人徐國良間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固有以民事陳報狀檢附其於前案光碟中所取得之聲請人徐國良前科資料並提出於法院使用,惟依上開說明,不論究屬特種個資或一般個資,均屬因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必要所為,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但書情形,核與同法第5條之規範目的無違,並未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構成同法第41條之罪,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則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余甯慈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