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林承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53010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林承翰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辣椒水1罐,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承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31日20時57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承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1罐,並持之朝與其發生口角糾紛之關係人黃顗榤噴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承翰警詢時之調查筆錄。㈡關係人黃顗榤警詢時之調查筆錄。㈢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見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照片資料5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警詢光碟。㈣扣案之辣椒水1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亦有明文。復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而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攜帶辣椒水,且與關係人黃顗榤在夜市內因推擠、碰撞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並於上開地點朝關係人黃顗榤噴灑辣椒水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陳在案,並另經關係人黃顗榤於警詢時陳述之,上情應堪認定。審酌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之不適反應,客觀上具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係屬有殺傷力之化學製劑,而被移送人當天僅是前往夜市逛街,難認有何攜帶辣椒水之正當理由;又其噴灑辣椒水之行為,亦堪認屬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及加暴於他人之行為。雖關係人黃顗榤表示沒有要對被移送人提告,然其在公眾得自由往來之處加暴行於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從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係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87條第1款規定,應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辣椒水1罐,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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