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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北秩,182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北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17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530118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聰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文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21日8時45分。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前。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菜刀向關係人余成織丟擲,並徒手毆打關係人之臉部及胸部,復持另一把菜刀朝余成織作勢揮砍、驚嚇余成織。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關係人余成織於警詢之供述。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物照片、傷勢照片、警詢光碟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㈣扣案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同條項第4款、同條項第6款、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案扣案菜刀1把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並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朝余成織投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復觀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見,被移送人徒手毆打余成織臉部、胸部,加暴行於余成織之行為,亦明確可認。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同條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又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且前開器械係被移送人所有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許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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