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EM,115,北秩,212,2026082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6:1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機關
原始抬頭(逐字)
被移送人 鄭景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14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530148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鄭景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2日10時52分許。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鄭景明警詢時之調查筆錄。㈡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㈢台北市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案件蒐證照片暨截圖5張、捨棄抗告聲請狀。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法處罰。又被移送人已有多次同種違法行為,仍未能戒除吸食迷幻物之習慣;本次復於公眾往來之場所為之,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甚高,並考量其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