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81號被上訴人 鄭如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哲彬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80,2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4,029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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