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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31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許芳瑞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庭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炎城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72萬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部分土地〔面積1,073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轉租予上訴人,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約定租期(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招牌、鋼管支架、鐵皮屋(即附圖所標示除燈座1至5以外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洗車場房使用。嗣因兩造就租金調漲及土地使用範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限1個月內搬離,經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收受後,系爭租約業於同年6月4日終止(不再主張兩造合意終止,見本院卷第62頁)。然上訴人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兩造關於返還土地時應拆除地上物之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租期係比照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間租約期限(下稱台糖租約期限),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系爭租約縱屬不定期租賃,然上訴人斥資300萬元所搭建之洗車場,性質近同建築房屋,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被上訴人無該條所定事由亦不得終止租約。上訴人承租該地經營洗車場多年,被上訴人未經協商即以租金過低為由終止租約,復未提出土地利用計劃,其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構成權利濫用,所為終止意思表示無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假執行聲請答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間與上訴人口頭成立系爭租約。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由A03代理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租約,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收受。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租約是否為不定期租賃?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以:「存續期間逾1年以上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日後之爭論」。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口頭成立租約,未有書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兩造就系爭租約租期約定比照台糖公司租約期限云云,並以證人A01為證,然A01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實質股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由A03(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兒子蘇「瑞銘」、姪子蘇俊吉跟上訴人談的,我沒有在場,有無簽立契約我不知道,但以前上訴人承租跳蚤市場的時候有公證契約;洗車場承租的時候,因為有設備的問題,所以上訴人的租約一定要跟著台糖走,我的認知是這樣;蘇「瑞銘」、蘇俊吉有沒有說過被上訴人租給上訴人的租期多久,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本院卷第89、91至95頁),足見A01未實際參與系爭租約簽立過程,所述關於該約租期應比照台糖租約期限乙節僅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能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依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之原租期(107年3月16日至112年3月15日)及續約租期(112年3月16日至117年3月15日),均為5年(見原審審訴卷第17至26、33至45頁被上訴人與台糖公司租約暨公證書),即逾1年租期,兩造就租約既未以書面或其他字據,而僅以口頭約定,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前開租約即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為不定期租賃,洵屬可採。㈡上訴人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因:⑴契約年限屆滿。⑵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⑶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⑷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⑸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等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土地法上開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103條係以保護租地建屋之承租人為目的,避免出租人任意請求拆除房屋收回土地而有礙於社會經濟利益,故無論係租地後建屋,或承受前手房屋後租用該基地,均為本條保障之範疇,然均以土地承租人之地上物係「房屋」為前提。此之所謂房屋,縱不限於住居,供營業用之房屋亦包括在內,然此房屋必係上有屋頂、四週有牆,足蔽風雨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件洗車場主要係以鐵皮、鋼架簡易搭建之營業場所,非供人居住使用,有原審履勘照片可參(原審訴字卷第167至203頁),非屬房屋,上訴人縱斥資300萬元購置營業設備及搭建洗車場棚,此該商業判斷取捨結果,尚非前述立法旨趣保護範疇,自亦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辯此節,委無可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規定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為不定期限租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於112年5月4日收受,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則依上開規定,訟爭租約應於上訴人收受通知後1個月末日即112年6月4日終止,此該終止日期,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第63頁),堪予認定。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因其不同意漲租即終止租約,其當初投資花費300萬元,搭建鐵皮即佔其中200萬元,如搬遷將受有重大損失,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未涉及公共利益,依上訴人與A03於112年5月2日商議調整租金之錄音譯文(原審訴字卷第51至62頁),顯示被上訴人因土地無法充分利用、收益不佳,又需承擔台糖公司之高額租金,始重新規劃出租區域以免持續虧損,前曾與上訴人共商遷移位置,並非無由遽為終止;復參以上訴人陳述洗車設備可以搬移(原審訴字卷第148頁),系爭地上物之拆除亦無困難;且審酌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起,即以每月3萬元之低價租予上訴人經營洗車場,長達5年之久,相衡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可得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是被上訴人基於土地完整利用考量而終止租約,進而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權利正當行使,縱因此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亦難謂係權利濫用,上訴人執前詞置辯,自無可取。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人陳述若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為有理由,其同意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原審訴字卷第247頁)。是以,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上訴人陳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法院應於其範圍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2條第2項免為假執行,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財產權之訴訟,本院維持原判決,業如前論,則兩造於本院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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