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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婚,449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44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被 告 許子彤(Maria Dolores Peralta Rugama,尼加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00(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尼加拉瓜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結婚書約(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原告所陳,兩造婚後曾於台灣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且被告亦曾入境我國等語(本院卷第9頁、第19至22頁),故我國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且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先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嗣後於113年3月14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因兩造婚後個性不合,屢生爭執,被告竟於113年6月12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離境,迄今未返台,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依前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又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離婚之請求: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先育有未成年子女許00,嗣於113年3月14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本院卷第13至18頁)為證,並有高雄○○○○○○○○114年10月14日高市苓戶字第11470490300號函暨結婚登記資料(本院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佐。復參酌原告提出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出境前往舊金山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19至22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攜未成年子女搭機即音訊全無,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12日出境後,期間未曾返家,亦未曾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許秉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原告以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許00現年僅6歲,被告於113年6月12日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等情,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114年11月11日114高市燭慧字第444號函暨訪視報告(本院卷第71至80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逕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拒絕與原告有正常之聯繫,企圖妨礙原告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欲使原告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中缺席,無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亟需父母關愛、陪伴,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非友善父母,並不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可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教育開銷,也可提供穩定妥善之居住處所,且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喜好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有具體的教養態度及未來規劃,其家人又可提供照顧相關資源,故為了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照顧、教育支持之資源及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且穩定之身心發展,評估由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不當等情。是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友善父母,於行使親權有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形,認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許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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