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林秀庭
林秀珍
林秀菊
林秀珠
林楊四妹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被 告 林尚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應繼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叄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A007為被繼承人A01之配偶,原告A02、A003、A04、A05、A06、被告A08則為A007及被繼承人A01之子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為7分之1,原告之特留分為14分之1。被繼承人A01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原告於A01死亡後,始知悉A01立有遺囑,且原告分文未得。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1225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A007。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01有特留分1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㈢請求被告應將前項確認存在之遺產,各按遺產應有部分28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各原告。
三、經查:㈠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A007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A007,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20,200元,2分之1價值則為760,100元(計算式:1,520,200元×1/2=760,1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0,100元。㈡第二項聲明及第三項聲明部分,其經濟價值同一,均係由原告A007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2分之1後,剩餘2分之1部分,再由原告每人取得各14分之1,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合計為1,520,200元,扣除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760,100元,所餘遺產總額為760,100元,再依原告主張之特留分14分之1,共6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25,757元(計算式:760,100元×1/14×6=325,7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訴訟標的,以及給付特留分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因本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1,085,857元(計算式:760,100+325,757元=1,085,85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5,85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53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宜貞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1,353,800元 2 房屋 高雄市○○區○○街0000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166,400元 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520,200元。 說明:依A01之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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