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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繼,1965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楊○婷

楊○媚

楊○靜

楊○椿

楊○云

楊○菲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椿

王○諭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2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於115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5、A06、A07、A09係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A08、A10係被繼承人之曾孫,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之長女楊○香於98年11月14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由其子女A02、A003及孫子女A01(其母陳○玲即楊○香之女於106年7月31日死亡)代位繼承,是以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A02、A003、A01代位楊○香繼承且未拋棄繼承權,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5%8F%B8%E7%B9%BC%2C1965%2C202608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