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1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0鄰○○○路○○○巷○號O樓之O)於114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於115年2月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稱係於115年2月5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之單方陳述,本院尚難逕憑聲請人之個人陳述即認其上揭主張屬實,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年月日)及有無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及日期為何,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既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不可採。又經本院職權調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配偶胡慧婷稱:「(問:台端有無通知聲請人A02、A03、A04、A05關於本件被繼承人A10死亡?…)我先生即被繼承人病危的時候,我有通知他們,我先生過世的時候,他們有也有在場,但都沒有人要幫我。」、「(問:聲請人A02、A03、A04、A05有無參加本件被繼承人之喪禮?…)有,他們都有到場參加喪禮,但都沒有包白包給我,都沒人要幫我。」等語(見本院書記官115年8月20日電話記錄),核以胡慧婷既為聲請人之大嫂,衡情其當無故意設詞誣指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理,可見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即114年12月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成為繼承人,惟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7日方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為憑,顯已逾聲請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是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均應予駁回。㈡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5%8F%B8%E7%B9%BC%2C2055%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