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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司繼,2465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藍○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換言之,若非繼承人或尚非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可拋棄。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6(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十一樓)於115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4係被繼承人之孫,有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惟被繼承人尚有第1順序1親等之子輩A02未拋棄繼承,又聲請人A04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之女A03未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而有代位繼承之問題,亦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依首揭說明,聲請人A04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繼承權可拋棄,其聲明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YV%2C115%2C%E5%8F%B8%E7%B9%BC%2C2465%2C2026081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