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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聲,109 裁判日 2026-08-26 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A03

相 對 人 A05

A06

A07

上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5、A06、A07(下合稱相對人3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之父,聲請人罹患肺癌三期,身體虛弱,無法工作,除領有國民年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並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3人既為聲請人之成年之女,自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依法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於每月7日前各給付聲請人7,000元扶養費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如有遲誤1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3人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4年間正值A05就讀高中一年級、A06就讀國中二年級、A07就讀國小五年級,相對人3人成長關鍵期,無正當理由離家,自此近30年未曾返家共同生活,除未對相對人3人之生活聞問,亦未支付相對人3人之扶養費用,且聲請人於離家前即曾多次對相對人3人之母A002施以嚴重肢體暴力,如仍強令相對人3人負擔扶養義務,對相對人3人顯失公平,為此請求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3人為其成年之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一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領有5,000多元國民年金,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復觀之聲請人113年之所得總額為9萬8,532元,名下雖有1筆坐落嘉義縣布袋鎮之土地,但係與他人共有,難以處分換價以供生活所需等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為憑(本院卷第79至至81頁),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6,970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㈡相對人3人抗辯聲請人曾於其等年幼時,對其等之母A002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據證人A002到庭具結證稱:同住期間聲請人動不動就打伊,聲請人都從後面勒伊脖子,有很多次,相對人3人都有看到,當時A0712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5至231頁),核與相對人3人所辯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亦到庭自承其有揍A002一下(本院卷第223頁),是相對人3人辯稱聲請人確曾於其等年幼時,對相對人3人之母A002為家庭暴力行為一節,堪認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3人之父,在其等成長階段屢對身為相對人3人直系血親之A002故意為家庭暴力行為,甚至導致家庭破裂,造成相對人3人身心皆承受極大壓力及痛苦,實屬情節重大,倘仍令相對人3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l第1項第1款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既經依上開事由准許,則相對人3人另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主張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上揭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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