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YV,115,家聲,140,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6: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A04A05
- 相對人A06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新健安老人養護中心)
原始抬頭(逐字)
A05
相 對 人 A06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新健安老人養護中心)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2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為相對人A06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因聲請人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必要,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275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現因重病安置於新健安老人養護中心,無法言語及動作,無法自為意思表示,已無程序能力,故系爭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又就相對人之意識狀況等節,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其回函記載略以:病患於115年6月18日出院,出院時意識清醒但非完全清晰,可單詞溝通但無法流利句子交談,可部分依指令動作等語,又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致電相對人安置之養護中心,其表示相對人目前插鼻胃管,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表達意見,只能針對簡單的問題點頭或搖頭。現在沒有辦法坐輪椅開庭,因為身體無法支撐等語,有本院115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評估相對人無法用口語或動作明確表達己意,其出庭自主陳述意見有顯著困難,堪認相對人已無從為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觀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於系爭事件有切身利害關係(按:依法其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考量相對人已無其他適當親屬可任特別代理人,並審酌余景登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於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5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亦查無其餘不適合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余景登律師於系爭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聲請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定本件選定聲請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