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蔡玉緞
關 係 人 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指定林○○(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女婿,相對人因病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女婿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韓○○、韓○○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㈣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中度失智症,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怡凡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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