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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5,勞上易,2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鎮武宮 法定代理人 江石柱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茂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1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廟祝,負責開關廟門、清潔及接待等工作,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日工時係自5時起至21時止。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28日片面通知伊於同年月30日終止上開勞動契約,惟兩造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且伊每日工時為16小時,從無休息,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工資差額7萬9,177元、平日加班費32萬1,852元、例假日加班費31萬3,28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預告期間工資7,325元,共計72萬4,383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伊之香客及信件不多,祭祀旺季僅係農曆1至3月間,且伊另僱有會計人員負責計帳及每日2名輪值委員負責接待香客,並無僱用全職廟祝之必要,被上訴人實僅係部分工時勞工,其工時為每日開廟門後之5至7時間及關廟門前之20至21時間,其工資為每半個月1萬元,高於法定基本工資。至被上訴人於約定工時外,自願留在廟內泡茶、聊天,順手幫忙廟務,係以伊信徒代表之義工身分幫忙,並非從事兩造勞動關係之工作。另伊於113年9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竟不願返還廟門鑰匙,伊遂於113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就兩造勞動關係之爭議達成和解,已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該半個月工資1萬元及和解金5萬4,000元,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基於兩造勞動關係對伊為任何請求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72萬4,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四第68至6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廟祝人員,負責開啟廟門、關閉廟門、打掃等工作。

2、被上訴人於上揭任職期間,每半個月(每月1至15日為上半月、15日至月底為下半月)於領款簽收單上簽名後,向上訴人領取工資1萬元。(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

3、上訴人於113年9月28日片面向被上訴人通知兩造勞動關係於113年9月30日終止。

4、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61頁)㈡兩造爭點:

1、兩造是否已於113年9月30日就兩造之勞動關係之爭議,成立和解?

2、兩造約定勞動關係之薪資給付方式及工時為何?(全時勞工或部分工時勞工)

3、被上訴人請求72萬4,383元本息(含工資差額7萬9,177元、平日加班費32萬1,852元、例假日等加班費31萬3,28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7,325元),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㈡查本件有關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部分工時勞工,工時為每日開廟門後之5時至7時及關廟門前之20時至21時,工資為每半個月1萬元,嗣伊於113年9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竟不願返還廟門鑰匙,伊遂於113年9月30日與被上訴人就兩造勞動關係之爭議達成和解,並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該半個月工資1萬元及和解金5萬4,000元,合意終止兩造勞動關係等情,核與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相符,並經江石柱於本院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伊有先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沒有錢,只能以半個月1萬元僱人,每天工作3小時,開廟門後2個小時,關廟門前1個小時,被上訴人同意後才受僱,被上訴人說不給他5萬4,000元,不交鑰匙,伊才在開會時跟委員說要給被上訴人,性質是和解金,不可能做不到1年會有3個月的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6頁);證人吳宗和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委員,但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全由主委江石柱處理,伊有聽其他委員說113年9月30日給付6萬4,000元其中之5萬4,000元是和解金,上訴人只有於農曆1至3月期間,才會每天有2位委員輪值接待香客等工作,被上訴人、主委及其他委員有空也會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7頁);證人丁秀英證稱:伊於農曆1至3月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人員,其餘時間則以義工身分處理上訴人帳務,伊有製作被上訴人每半個月領1萬元之帳目,也有製作113年9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元之帳目,當時是主委說要另外補償被上訴人5萬4,000元,不然被上訴人不交鑰匙,要伊做這筆帳,伊也不知道帳目要記什麼,所以就記成資遣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5至296頁),堪認為真實。㈢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詳述如下:

1、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每日工時16小時,全年無休,不可能以5萬4,000元和解云云。惟查,上訴人辯稱:伊廟宇之香客及信件不多,且於祭祀旺季即農曆1至3月間,已有僱用會計人員1名計帳,並有每日2名輪值委員處理接待香客等工作,顯無僱用全職廟祝之必要,被上訴人於約定每日工時3小時外,留在廟內泡茶、聊天,領取午餐便當,並因身為信徒代表,義務順手幫忙廟務等情,核與國內多數廟宇均有為數不少之義工幫忙處理廟務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丁秀英上揭證述其於約定工時外,亦義務幫忙處理上訴人帳務等語可佐,且有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15年農曆1、2月值日表、活動照片、信徒代表名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57頁、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每日工時僅3小時,乃僅書寫上訴人之香油錢感謝狀28本各50張共1,400張其中之62張,及上訴人之請神明及令旗紀錄簿之紀錄28筆其中之8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530頁、卷三第35頁至第768頁),被上訴人就此雖主張:上開感謝狀及紀錄簿大部分均由其書寫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自己所列由其書寫之香油錢感謝狀序號總共僅256筆觀之(見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卷四第26、41頁),堪認被上訴人至多僅處理上訴人最重要之收入來源即香油錢比例約18%,難認其每日工作高達16小時並全年無休。倘被上訴人果有每日工時長達16小時,全年無休,豈有可能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均僅領取每半個月1萬元工資,長達約11個月期間,毫無異議?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尚無可採。

2、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實際月薪為1萬8,000元,外加2,000元伙食費,上訴人給伊5萬4,000元之性質為3個月資遣費云云,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堪認兩造對於約定工資為每半個月1萬元,而非1萬8,000元。又無論依兩造約定之每半個月工資1萬元,或依113年1月1日後之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上訴人於113年9月30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僅為9,056元,或1萬2,438元,均遠低於5萬4,000元,且被上訴人就其受僱上訴人期間僅約11個月,何以上訴人願意給付高達「3個月」之「資遣費5萬4,000元」,亦不能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堪認該5萬4,000元,並非資遣費。

3、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蘇福成、李明棟、康玉魁、李朔之證述,及伊所提出之「證實工作16小時」、「證明資遣費」之錄音檔,暨上訴人為伊投保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團險之名冊,均足以證明伊工時為每日16小時且全年無休,及上訴人給付伊之5萬4,000元為資遣費云云。惟查:證人蘇福成、李明棟於本院均證稱:伊為香客,至上訴人處參拜時均有看到被上訴人在場,但不知兩造約定及113年9月30日給付6萬4,000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64頁);證人康玉魁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之委員,伊務農很忙,不管廟務,有空才去廟內泡茶,沒有注意被上訴人是否在場,亦不知兩造約定及113年9月30日給付6萬4,000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至173頁);證人李朔於本院證稱:伊有做免費供餐給溪北村65歲以上長輩之服務,自113年1月起被上訴人也在伊供餐名冊內,伊因供餐業務曾向主委借用上訴人冰箱,又因冰箱置放於有電動門之廚房內,伊會請廟祝即被上訴人幫伊開門,但伊不知被上訴人之工時、工資及113年9月30日6萬4,000元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堪認上揭證人所為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屬實。又依本院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證實工作16小時」錄音檔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堪認當時被上訴人雖不斷以要求其錄音之對象康玉魁、王世昌等人確認其工時,但渠等僅陳述曾看到被上訴人在廟內,難以證明兩造約定之被上訴人之工時為何。另依本院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證明資遣費」錄音檔之結果(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要求其錄音之對象江石柱、林文樹(見本院卷一第204、280頁)確認會計丁秀英所寫之113年12月17日開會單之來源,而林文樹當時陳述:「我自己印的啊,我叫阿國的女兒幫我列印的,你有領這筆遣散費5萬4,000元,要來證明,要讓大家都知道」等語,核其真意顯僅是其確有將5萬4,000元交付被上訴人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該5萬4,000元之法律上性質為資遣費,況該5萬4,000元和解金事宜,係由江石柱與被上訴人談妥,業如前述,林文樹應僅係因會計丁秀英將該5萬4,000元記成資遣費而沿用此誤稱,尚難憑此證明該5萬4,000元為資遣費,而非和解金。至於上訴人曾以「廟公/委員」之名義為被上訴人投保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之意外及醫療險(團險)乙節,雖有國泰產險異動名冊、保戶卡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6、353頁),惟此僅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勞動關係,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上揭主張為真實。

4、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江石柱之陳述、證人丁秀英之證述,均非事實。惟上訴人縱因本件敗訴而須再給付金錢,其金錢來源亦係仰賴信徒之捐獻,並非由江石柱、丁秀英個人支付,可見其2人雖分別身為上訴人之主委、會計,但兩造間之訴訟結果,與其2人實無利害關係,其2人當無甘冒風險,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證述之可能,堪認其2人之陳述、證述之真實性甚高,被上訴人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5、被上訴人雖再主張:若伊曾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豈會於113年10月4日再至嘉義縣政府勞工暨青年發展處申訴,且上訴人積欠工資等高達72萬4,383元,伊絕無可能以5萬4,000元達成和解云云。惟勞工於與雇主和解後又再向主管機關申請,並非罕見,尚難憑此認為兩造並無成立上揭和解。又兩造約定每日工時僅3小時,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高達72萬4,383元,是兩造此前願以5萬4,000元和解兩造勞動關係之爭執,應符常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為真實。㈣兩造既已於113年9月30日以上訴人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該半個月工資1萬元及和解金5萬4,000元為和解條件,就兩造勞動關係之爭執,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依上說明,兩造應係以原來之勞動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屬認定性之和解,被上訴人雖得依原來之勞動關係請求,但本院仍不得為與和解結果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既已給付和解金5萬4,000元,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4,383元本息(含工資差額7萬9,177元、平日加班費32萬1,852元、例假日等加班費31萬3,282元、特休假未休工資2,74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7,325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勞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萬4,38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V%2C115%2C%E5%8B%9E%E4%B8%8A%E6%98%93%2C2%2C2026081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