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健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林健鴻於民國115年3月8日14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臺東果菜市場」,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返家上路;嗣其途經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與該路段32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日17時15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駕籍資料(酒駕逕註)、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程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程度,及其年歲、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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