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蔡志裕被 告 潘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8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康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潘基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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