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甲、乙雙方同意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協商處理之,協商不成,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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