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訴,363 裁判日 2026-08-21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鑫集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謝岷駪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3、8891號、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岷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鑫集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一般洗錢罪,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謝岷駪、鑫集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謝岷駪為鑫集有限公司(下稱鑫集公司)負責人,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能使前開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岷駪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前某日,提供鑫集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Facebook社群平台張貼「AT99娛樂城」博奕遊戲之廣告(無證據證明謝岷駪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有所認知),致游鎔安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14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謝岷駪將之轉出至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被告鑫集公司雖於114年5月5日登記解散在案(訴卷第159頁),惟被告鑫集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謝岷駪供稱:鑫集公司尚未清算完畢,沒有請清算人等語(訴卷第172頁),卷內亦無被告鑫集公司曾向法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證據,而被告謝岷駪為被告鑫集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因執行業務而涉犯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前揭公司解散登記前,是被告鑫集公司因本案受刑事審判及處罰,應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登記,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先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謝岷駪兼鑫集公司代表人、被告謝岷駪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72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岷駪兼鑫集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鎔安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游鎔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博弈網站頁面擷圖、本案帳戶警示資料、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6月17日合金楠梓字第40001669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49頁、交易明細卷)、被告鑫集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岷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鑫集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鑫集公司科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二)被告謝岷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謝岷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岷駪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害人游鎔安受騙之金額、被告謝岷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謝岷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80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已與被害人游鎔安達成和解並已全額賠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岷駪及鑫集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被告謝岷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一)被害人游鎔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謝岷駪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被告謝岷駪轉匯而出,而未留存本案帳戶內,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岷駪就該筆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另被告謝岷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因本案有何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岷駪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陳薏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謝岷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鑫集公司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1項之規定,應科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定之罰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參、訊據被告對上開部分固亦坦承犯行,惟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陳薏樺,致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薏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陳薏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海陸空直播有限公司元大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細觀前引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陳薏樺於113年4月14日2時5分許轉入上開第一層帳戶之3萬元,經依先進先出原則核對,並未轉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即賴冠宇彰銀帳戶(警二卷第17頁),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筆款項嗣後有流入本案帳戶,或被告謝岷駪對該筆款項有何管領權、提領或轉匯之行為,自難認被告謝岷駪、鑫集公司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薏樺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負共犯之責。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交易紀錄,無非是任意擇定該筆轉帳係屬告訴人陳薏樺所有,並以該筆款項嗣後轉入本案帳戶乙節,推認被告謝岷駪、鑫集公司應就此負擔刑責,顯然過度擴張被告應負罪責範圍,與罪疑唯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尚難採憑。肆、綜上所述,就告訴人陳薏樺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謝岷駪、鑫集公司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4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1 陳薏樺 本案詐欺集團在YOUTUBE頻道發表「馬克說體育」之影片,陳薏樺於113年3月間瀏覽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聯繫,集團成員佯稱可依指示在九州線上博弈網站進行簽賭獲利云云,陳薏樺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並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惟獲利後無法領取款項,始悉受騙。 113年4月14日2時5分許匯款3萬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海陸空直播有限公司元大帳戶) 113年4月14日2時9分匯款2萬2,050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冠宇彰銀帳戶) 113年4月14日10時2分許匯款2,000元/本案帳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8%A8%B4%2C363%2C2026082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