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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板秩,124 裁判日 2026-08-25 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板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楊惠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949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扣案瑞士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5日1時19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㈡關係人於警詢時之證述。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㈣扣得瑞士刀之照片。㈤扣案瑞士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被移送人雖辯稱:平常都隨身攜帶瑞士刀,因上下班時間人潮較少、且會經過小巷子等詞。惟查,被移送人所攜之瑞士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施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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