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23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95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朱曾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9日23時23分許。㈡地點: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內。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於汽車停車場停放車輛旁焚燒垃圾,顯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等情,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㈡關係人蔡欣皓於警訊時之證述。㈢民眾攝錄影像照片暨錄影光碟。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道路、空地均屬之。經查: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並藉以焚燒所持有之垃圾等情,業據證人即關係人蔡欣皓指述在案,並有民眾攝錄影像暨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有點火在報紙上,但是我發現有危險後,隨即將報紙丟棄在地上並將於報紙上之火苗踩熄等詞。㈡然查,橋下籃球場旁之停車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而被移送人隨意在該處點燃報紙並藉以焚燒所持有之垃圾,且未使用任何圍籬或配有滅火設備,僅隨意席地焚燒,焚燒位置緊鄰車輛,雖未致生火災等實質災害,惟如稍有疏失或不慎,燃燒中之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有延燒危險,且零星火苗即可能隨風飄散而引發火災事故,客觀上自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所辯尚不足採,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白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施佩伶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M%2C115%2C%E6%9D%BF%E7%A7%A9%2C135%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