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EV,114,板簡,1023,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7:0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藍朶嫻
- 被告龔日南
原始抬頭(逐字)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朶嫻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正榮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藍朶嫻、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游正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車道駛出,要右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剛好原告游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另一原告藍朵嫻沿景平路直行而來,看見被告駛入道路,立即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致原告游正榮受有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同車原告藍朵嫻則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傷等傷害。㈡原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藍朶嫻請求新臺幣(下同)1,260,182元-⑴醫療費用188,182元(衛生福利部書雙和醫院、輔具)。⑵看護費用72,000元(術後一個月即112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共30日,2,400元×30日=72,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⒉原告游正榮請求200,200元-⑴醫療費用200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朶嫻1,260,1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正榮20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藍朶嫻看護費用部分,據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雖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惟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示為「全日」或「半日」看護,縱由其親屬即另一原告游正榮看護照料,亦難認有全日看護必要,且原告游正榮並非專業看護,其請求每日2,400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另原告藍朶嫻所求精神慰撫金顯過高;末原告藍朶嫻已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4,081元,此部分應予扣除。㈡被告游正榮部分,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各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藍朶嫻、游正榮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節腰椎骨壓迫性骨折、右髖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後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3號判決,駁回上訴,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件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茲就原告藍朶嫻、游正榮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⒈原告藍朶嫻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藍朶嫻主張其為治療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輔具費用188,18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屬有據,為可採取。⑵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復參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書雙和醫院11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於112年11月19四入院,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第一腰椎氣球撐開術及骨水泥灌注手術,至112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及手術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需使用三點式背架保護,…」,原告藍朶嫻主張因其所受傷勢而生活無法自理,故求手術後一個月即112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共30日之專人看護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揆諸上開解釋,且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本院斟酌原告藍朶嫻術後仍有持續使用三點式背架作為幫助、復健,避免二次受傷之必要,且其手術之患部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行為如起身、坐立、彎腰等相關具緊密關係之部位,可見原告藍朶嫻皆有需要他人協助照護之可能,尚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故認原告藍朶嫻因傷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仍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衡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並考量原告親屬居家照顧之便利性、勞務成本因素,其照顧者並非專業之照顧服務員等情,核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認本件以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看護費用仍堪認合理。故原告藍朶嫻請求共計72,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72,000元)之看護費用,於法尚無不合,為可採取。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藍朶嫻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藍朶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⑷上開合計原告藍朶嫻所受損害為560,182元(計算式:188,182元+72,000元+300,000元=560,182元)。 ⒉原告游正榮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游正榮主張其為治療所受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聖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應屬有據,為可採取。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游正榮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游正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⑶上開合計原告游正榮所受損害為10,200元(計算式:200元+10,000元=10,200元)。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藍朶嫻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4,08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藍朶嫻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經扣除原告藍朶嫻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後,本件原告藍朶嫻得請求之金額為496,101元(計算式:560,182元-64,081元=496,101元;至原告游正榮則未受領任何強制險給付,故其得請求之金額仍為10,2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藍朶嫻496,1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正榮10,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