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董紋青 被 告 黃柏翔即翔御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通 譯 丁敦毅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6日,被告為營運周轉需要,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限於112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並辦理授信暨簽立授信約定書,依約若遲延清償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部份,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自114年10月27日起,被告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數次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約定,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依約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迄尚積欠本金116,71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 官 李崇豪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又琳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16,714元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備註:年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按月計息。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CEV%2C115%2C%E6%9D%BF%E7%B0%A1%2C1411%2C20260825%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