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移送人 陳良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新北警林刑字第1155294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陳良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沒入。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25日19時45分許。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美工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李秉原、廖健壹於警詢之證言。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附卷。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就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美工刀1把,並因廖健壹向其催討債務,故持該美工刀向廖健壹喝叱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又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美工刀之刀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雖辯稱因清潔回收工作故持有美工刀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銳利而具殺傷力之器械,並因與廖健壹之債務糾紛,作勢持刀喝叱廖健壹,堪認雙方已有衝突發生,又參以證人李秉原於警詢中證稱:陳良偉不曉得為什麼就突然手拿著美工刀衝向廖健壹,他還有追逐廖健壹等語;證人廖健壹於警詢中亦證稱:在討論債務的過程中我注意到陳良偉把手中的美工刀刀刃推出來並反握。後來不曉得為什麼就突然手拿著美工刀衝向我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初始雖因從事清潔回收工具攜帶上開美工刀,然之後舉動已對周遭人群產生安全上之危害,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未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 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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