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王花蘭
被 告 蔡世豐
林鴻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960號加重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如附表序號1、3-1、3-2、4至9、10-1、10-2、11-1、11-2、12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被告須為刑事被告或為依民法附賠償責任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涉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除被告2人民國115年1月5日犯行(即如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有罪,故經本院另行將原告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外,其餘部分(即附表序號1、3-1、3-2、4至9、10-1、10-2、11-1、11-2、12所示部分,下稱該部分)被告林世豐均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所述,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而被告林鴻文就該部分則未被起訴,亦非被認定是共同犯罪或共同侵權之行為人,是原告就被告林鴻文該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原告就被告2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 記 官 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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