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213 裁判日 2026-08-18 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林奕廷律師 李學鏞律師 被 上訴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參 加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張馨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8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廢止登記,而未選任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外放限閱卷宗第33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依上開規定,本應由清算人即董事代表被上訴人。惟參加人林振廷、陳碧真(下合稱參加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於113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林振廷、陳碧真、石龍鎮,及監察人王純敏,董事會並推選林振廷為董事長,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另名股東許陳阿秀亦於113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1130410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許景琦(即上訴人)、許陳阿秀、邱政元,及監察人游孟輝,董事會並推選許陳阿秀為董事長,林振廷與許陳阿秀分別向北市府申請變更登記均遭駁回,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本件訴訟)及1130410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有北市府113年7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7845330號、第11348122540號函可參(見外放限閱卷宗第25、27頁),兩造復未爭執之(見不爭執事項㈣至㈧),足見兩次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決議之效力均屬不明,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顯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原審已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聲字第523號裁定選任林恩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本件二審程序,仍以特別代理人林恩宇律師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及參加人對此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113年3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下稱系爭決議)。伊為被上訴人最大股東,持有被上訴人股份505萬股,在該次股東臨時會當場表明不同意參加人自行召開該股東臨時會之意,且於會議開始時在董事、監察人選舉票上載明「不同意改選過半數」、「不同意改選」為憑據後即離場,伊之股數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因出席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不成立。如伊之股數應計入出席股數而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伊在選票上記載上開文字即離場,伊之股數亦不應計入表決股數,系爭決議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該決議方法亦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伊公司50萬股股份分別移轉予參加人確定,附表第㈢編號18至20所示8萬股之股東李莉於108年7月30日死亡,不可能於110年12月2日將名下該8萬股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股數應為447萬股(即附表第㈡欄編號1+第㈡欄編號7至17)。又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選舉票上簽名,且開會中一再表示不同意改選,足認其確有出席並表達個人意見,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即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決議方法亦無違法情事,上訴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發行之800萬股股份有發行記名股票,上訴人已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公司50萬股股份轉讓予伊等2人各25萬股。至上訴人所提附表第㈡欄編號7至20之股東股權買賣協議(下稱股權買賣協議),不僅違反實體股票應背書轉讓之強行規定,附表第㈡欄編號18至20所示8萬股之股東李莉更於轉讓前之108年7月30日死亡,均不生移轉效力,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各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數額應如附表第㈡欄所示。而上訴人確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足額數,縱其未參與表決,亦不影響出席股東表決權之計算,系爭決議自屬適法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㈠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於100年3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臺中地院100年6月24日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即另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被上訴人50萬股股份,分別背書轉讓登記為參加人(各25萬股)所有,並交付股票予參加人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頁、原審卷二第16頁;原審卷一第318至323頁、原審卷二第14頁)。㈡被上訴人之前董事長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其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時之被上訴人股份增加至293萬股(見原審卷二第12頁)。㈢被上訴人最後登記即110年11月30日之股東名冊、股東出資額轉讓彙總表,登載各股東持有股份如附表第㈠欄所示(見原審卷一205至206頁);被上訴人目前已發行股數為800萬股,且有發行記名之實體股票(見原審卷二第12頁)。㈣北市府於113年1月12日准許參加人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見原審卷一第70至80頁)。㈤參加人於113年3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有於簽到簿出席人員欄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該次會議由林振廷擔任主席,當日決議改選林振廷、陳碧真、石龍鎮為董事,王純敏為監察人。上開董事於同日召開被上訴人113年度第1次董事會,推選林振廷為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57、360至361、176至177頁)。㈥上訴人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㈦上訴人、許陳阿秀於113年4月10日召開1130410股東臨時會,由上訴人擔任主席,當日決議改選上訴人、許陳阿秀、邱政元為董事,游孟輝為監察人(下稱該決議為1130410決議)。上開股東於當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許陳阿秀為董事長(見原審卷一第60至62頁)。㈧參加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1130410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經臺北地院於115年5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1130410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該事件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㈨被上訴人於114年8月13日經北市府廢止登記,尚未選任清算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各股東持有之股數若干?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而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則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又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固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惟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繼承許恂華之股份後之持股為293萬股,加計受讓如附表第㈡欄編號7至20所示股份212萬股,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股數為505萬股(即293萬+212萬=505萬),參加人僅各有50萬股,各股東持有股數如附表編號第㈠欄所示云云,並以買賣協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2至282頁、卷二第45頁);參加人則稱上訴人買賣協議內容不實,且未提出依買賣協議受讓之實際股票,上訴人之股份數僅為243萬股云云。查:⑴附表第㈡欄編號1、2、3部分:①上訴人主張於其父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許恂華死亡前,股東名簿記載持有136萬股,許恂華則持有157萬股,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因繼承,持有股數增加至293萬股(即136萬股+157萬股=293萬股)(見原審卷一第202、20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股東名簿記載原有之股數為293萬股,先予認定。②參加人因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各50萬股股票(即附表第㈠欄編號2、3,不爭執事項㈠之臺中高分院訴訟上和解),並經臺中地院以另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背書轉讓50萬股(即參加人各25萬股)予參加人並交付該股票予參加人(見不爭執事項㈠之另案判決),嗣經原法院勘驗參加人所提各50萬股、各25萬股之實體股票,確認其上均有上訴人之背書(見原審卷二第16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認參加人已背書受讓取得各75萬股(即50萬+25萬股=75萬股)之股份。雖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未將自其受讓50萬股股份一事通知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頁),惟依前述,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且參加人向法院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檢查人時,被上訴人不爭執參加人持有150萬股(即各75萬股),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網路版)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4至329頁),顯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上開經上訴人背書之50萬股已轉讓予參加人各25萬股,上訴人自不得以各該股票上無公司登記章,否定參加人此各25萬股之股東權。故參加人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數各75萬股,且得行使各75萬股股東權,上訴人主張110年9月24日股東名簿所登載293萬股中之50萬股(即另案判決之25萬股+25萬股)仍為其所有云云,並非可採。⑵附表第㈡欄編號7至20部分:①上訴人主張編號7至17所示股東於110年12月2日將持有被上訴人之股份合計204萬股讓與予其,核與證人即受僱於上訴人投資公司之行政人員張美鈴證述:買賣協議是伊協助製作,被上訴人之股東在股東會表達同意或不同意轉讓股份給上訴人,同意的股東就簽署買賣協議,大部分是在維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建國院區簽署,少部分的股東是聚會時簽署,有時是伊與上訴人一起去找股東簽署,並完成實體股票之交付轉讓手續,伊事後有在上訴人的辦公室看到簽買賣協議股東的股票,伊有大略翻閱,股票上有蓋交付人的印章,後續伊有協助處理股權變更登記的部分,做出新的股東名簿,給北市府做變更登記。稅捐的部分是伊去繳的。(提示原審卷一第206頁)這張彙整總表好像也是伊製作,一般來說,應該是要等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後才會有這張彙整表,所以對於彙整表上面的日期應該是伊寫錯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可認上訴人確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之閉鎖期間前自編號7至17之股東取得股份,且通知被上訴人更改股東名簿,並向北市府辦理登記,各該股份移轉之效力自不因上訴人未提出實體股票而受影響,應認上訴人已受讓取得此204萬股股份。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上訴人的股份數仍以原判決認定之447萬股(即293萬股-編號2、3轉讓予參加人之50萬股+受讓自編號7至17之204萬股=447萬股)為準(見本院卷第18

0、208、237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已因買賣而受讓增加204萬股,即堪採之,尚不受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所為認定(見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第188至189頁㈢⒈)之拘束。②編號18至20所示8萬股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李莉於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筆跡,主張李莉確有於買賣協議上簽名云云,此部分經原法院當庭檢視上訴人所提文件上李莉之簽名,以肉眼觀之雖與李莉之買賣協議上李莉之簽名相符(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45頁、第141頁至第147頁),且據證人張美鈴證述:李莉的買賣協議是其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但證人張美鈴另證稱伊僅翻閱上訴人處之股東,沒有逐一查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可見李莉署名之買賣協議至多僅能證明其曾簽署該協議。又李莉在上開買賣協議立約日110年12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45頁)前之108年7月31日即死亡(見外放限閱卷宗),李莉之繼承人林瑤和向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詢問:「李莉的遺產清單還有御康800000股,及維新1000000股。還沒轉移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回覆:「御康部分之前沒辦法移轉,維新很早就已經送衛福部待核准」、「要先請您辦理御康及維新股份的繼承」、「看是繼承人是誰,到時再以買賣的方式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9頁),足見李莉死亡時,名下仍留有如附表第㈡欄編號18至20之8萬股股份尚未移轉予上訴人。則縱李莉生前曾簽署買賣協議,亦因未於生前背書轉讓並交付此8萬股股票,復因上訴人未再證明已從李莉或李莉繼承人處受讓取得各該股份,上訴人主張其股份應再增加此8萬股云云,即不可採。③雖參加人陳稱上訴人未依買賣協議受讓編號7至17所示股份,上訴人之股份數僅243萬股云云。惟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之股份數為447萬股,被上訴人對此股份數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已如前述,參加人上開陳述與所輔助被上訴人之陳述有所牴觸,自不生效力。⑶是以,被上訴人最後登記即110年11月30日之股東名冊、股東出資額轉讓彙總表,登載各股東持有股份雖如附表第㈠欄所示(見不不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僅證明其取得如附表第㈡欄編號7至17之股份,其股份數為447萬股(即①293萬股-50萬股+②204萬股=447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各股東之股數應如附表第㈢欄編號1至6、18至20所示。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未達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定足額數,系爭決議並未成立,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準此,倘出席股東已達法定最低股份數額,自不生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問題。⒉上訴人主張其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卻將其股數計入出席股份數,該次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自不成立云云。查:⑴雖上訴人主張其為阻止參加人濫權召開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董事之舉證,乃到場表明「上訴人為御康公司持股比過半數之最大股東,御康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改選董監事,並堅持聲明不出席、不參與、不同意由參加人推派主席之方法,強行舉辦之改選董監事議程之意思,又為避免參加人捏造其意思而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另在參加人事先準備之董監事選舉票上載明「不同意改選過半數」、「不同意改選」為憑據後,旋即離場,足認其無參與及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54頁)。惟:①股東會簽到簿之簽名,是股東親自出席之證明,並是確定股東行使表決權與發言權之依據,且該次股東會如是要改選董監事,通常會在簽到時一併領取董監事選舉票,以進行後續之董監事投票與開票。而上訴人在「出席人員」項下簽名而無加註任何文字,並領有董監事之選舉票,有上訴人未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董監事選舉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6、21、23頁),自堪認上訴人已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至上訴人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開始後,發言「我已經說了,我不同意改選」、「不同意改選這個董監事…」、「反正不同意改選」、「我不同意改選」、「不同意阿,我不同意改選阿」、「不同意阿,我同意該選阿」、「我不同意改選」、「我現在跟你們講,我不同意改選」、「我不同意改選」、「我不同意改選,我過半數我不同意改選」、「…我反對!」、「我反對啊!我不同意改選!」、「我不同意改選啦,我現在離席。我現在離席蛤,我現在離席,我不同意改選,這個會議紀錄要完整阿」、「我不改選,我不改選,我100次說我不改選」(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6、150至154頁),既是在「我們的議案就是要選舉董事跟監察人」後之發言(見原審卷一第144頁),顯見是股東臨時會開始後之股東發言。倘上訴人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無以股東身分而於會場發言之權利,復無權領取董監事選舉票,更無從要求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如實記載開會之情形。故不因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迭次表達不同意改選董監事之意思,即謂上訴人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依前開錄音譯文,主張其未出席而不應將其股數計入出席總股數云云,乃非可採。②又上訴人以前開錄音譯文所載:「C:來推選主席,來。B(即上訴人):我不用!我反對!A:好,沒關係。C:來!繼續進行。B:我反對啊!我反對!我反對!我反對!」、「C:那是你的事情,100次不改選的話,你去跟法院主張,好不好。撤銷會議無效之訴,來請他去。(旋即離開會場,下樓梯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154頁),主張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推選主席之前便已離場,而推選主席為系爭股東會開始前之必要前置程序,足認其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正式開始前已離場,則後續系爭決議顯已欠缺其之出席而無法作成合法之決議云云。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二位參加人擔任召集人而召開(見不爭執事項㈣、㈤),因此於會議中推派主席,但依前述,上訴人已出席該次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股數已算入該次出席之總股數,且已行使股東權而發言,實無由以不同意改選董監事及反對推派主席等詞,主張其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仍非有據,亦不可採。③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陳信聰,證明其前往系爭股東臨時會會場之目的主要為反對該次會議之召開,並無出席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05頁)。然股東會係由股東組成,決議公司重大決策及改選董監事等,在該會議中發言權、討論權、表決權之行使,即以出席之股東為限,上訴人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發言反對改選董監事,自是本於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而取得之發言權,上訴人已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甚明,無訊問證人陳信聰以明瞭上訴人到場目的之必要。⑵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800萬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記載,出席者為上訴人、參加人及石龍振(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再按前所認定之持有股數計算,出席股數總計725萬股(即上訴人447萬股+參加人共150萬股+石龍振128萬股=725萬股),已超過半數,依上說明,不生系爭決議不成立問題。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任董事之規定,依公司法第227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又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公司法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如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額數合於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因其未參與表決,系爭決議未經出席股東表決全數過半數之同意,決議方法亦違反上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查:⑴上訴人於董監事選舉票上記載「不同意改選」並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1、23頁),嗣於發言後離席,已如前述,雖堪認上訴人於進行董監事投票及開票時已離席而不在場,但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人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合於公司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自得進行董監事之改選。又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董監事之選舉係採用累積投票制,而系爭股東臨時會要改選3位董事,其選舉權數為2,175萬(計算式:出席股東股份數725萬股×應選董事3名=2,175萬),而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所得董事之當選權數分別為273萬、225萬、384萬,王純敏之監察人當選權數則為294萬,有系爭決議選舉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均取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之數,足認系爭決議並無何違法情事,自屬有效。⑵至上訴人主張選舉權數不僅要相對多數,亦應符合公司法第174條過半數云云,與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此項主張,仍無足採。  ⑶是以,上訴人雖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途離席,但既已出席,其股份數應計入出席股東總股數,不受其離席之影響,會中選舉董監事之程序亦合於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即無決議程序違法之情事。故上訴人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各股東持股情形 編號 姓名 ㈠上訴人主張 ㈡參加人主張 ㈢一審認定 持有股數 持有股數 持有股數 1 許景琦 505萬股 243萬股 447萬股 2 林振廷 50萬股 75萬股 75萬股 3 陳碧真 50萬股 75萬股 75萬股 4 許陳阿秀 51萬股 51萬股 51萬股 5 蔡坤璋 16萬股 16萬股 16萬股 6 石龍振 128萬股 128萬股 128萬股 7 李訓科 -- 8萬股 8 簡俊穎 -- 8萬股 9 簡永溱 -- 8萬股 10 陳光志 -- 40萬股 11 林采頤 -- 24萬股 12 許正典 -- 16萬股 13 陳明崇 -- 8萬股 14 許春桃 -- 8萬股 15 王復堯 -- 6萬股 16 王淳盈 -- 8萬股 17 許素馨 -- 70萬股 18 林瑤和 (李莉之繼承人) -- 8萬股 8萬股 19 林靖柔 (李莉之繼承人) -- 20 林芊芊 (李莉之繼承人) -- 合計 800萬股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4%B8%8A%2C213%2C2026081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