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法定代理人 劉紀龍
抗 告 人 黃素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業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提出抗告狀(本院卷第9至97頁),相對人亦於同年8月19日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1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龍廷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邀抗告人劉紀龍、黃素蓮(下各稱其名,與龍廷公司合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3月13日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詎龍廷公司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1,354萬1,66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龍廷公司於相對人及其他銀行之貸款金額、劉紀龍及黃素蓮之授信保證債務金額,均各逾2千萬元,劉紀龍復於114年6月18日發生退票,於同年8月8日遭公告拒絕往來。另黃素蓮、劉紀龍分別於114年6月、7月間將名下不動產出售或信託他人,顯有脫產之舉。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354萬1,6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897號裁定,准相對人以460萬元或同面額之10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354萬1,66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龍廷公司係因違反菸害防制法遭行政裁罰2,000萬元,經行政執行扣押所有銀行活儲及甲存帳戶,導致跳票及為下游廠商拒絕生意往來。劉紀龍復於同一時間罹癌,乃聽從另一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建議,將名下桃園市平鎮區不動產信託女兒,日後若有價值再分配債權人;黃素蓮名下之不動產則因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要求盡快還款,而於111年6月間即開始委託仲介銷售,嗣於114年6月售出,伊等並非故意脫產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是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致無法排除其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者,為確保債權之滿足,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龍廷公司邀同劉紀龍、黃素蓮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1,354萬1,667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未編頁碼〉證一至證四、證六至證七),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龍廷公司於伊及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金額合計高達2,687萬6,000元,且遭行政裁罰2,000萬元;劉紀龍則於114年6月18日發生退票,於同年8月8日經公告拒絕往來,其與黃素蓮之授信保證債務金額均逾2千萬元等情,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4年6月13日執行命令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徴信中心資料可佐(司裁全卷證
五、證八),且經抗告人自陳:龍廷公司支票跳票,上下游廠商停止交易,生意無法運作,現已停業,劉紀龍與黃素蓮經濟均陷入困境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可見抗告人之財務狀況確已發生重大異常。又抗告人自承:伊等為處理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陸續由黃素蓮於114年6月間將其桃園市大園區及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出售他人,由劉紀龍於114年7月間將其桃園市平鎮區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其女等情(本院卷第11至13頁、全事聲卷第11至13頁),並有地籍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司裁全卷證九),足徵抗告人確有處分財產之行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自應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1,354萬1,66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以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駁回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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