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人間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蔣黃杏菜(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即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由蔣曼娜、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承受訴訟)對相對人蔣鶯馨等人提起返還款項等訴訟(下稱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4年7月18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後,聲請人不服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4年9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213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萬元,並命聲請人及其餘未上訴之第一審原告蔣英華、蔣英敏、蔣英芬、蔣英卿(下合稱蔣英華等4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8220元、第二審裁判費37萬1130元。聲請人不服乙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2月10日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下稱丙裁定)駁回抗告,嗣聲請人不服丙裁定,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5年6月25日115年度台抗字第446號裁定(下稱丁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嗣因聲請人及蔣英華等4人已逾相當期限而迄未繳納乙裁定所命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用,本院乃於115年7月28日以115年度重上字第10號裁定駁回本案之第二審上訴(下稱戊裁定)。聲請人在115年7月20日向臺中地院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本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狀之臺中地院收件之章,下稱己書狀),經臺中地院轉送該聲請狀至本院,本院收受時間為115年8月4日(本院卷第3頁之收文章)。
二、聲請意旨:本案屬於高額裁判費,聲請人除需負擔基本生活開支(含次子就讀大學之租屋租金與生活費)外,尚須支付另案臺中地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6號遺產訴訟各項費用與稅金,聲請人繼承蔣黃杏菜遺產部分尚未分割,無法變現,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所謂受訴法院,在起訴前為本案訴訟將來應繫屬之法院;在起訴後,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各審級,故在起訴後,為本案現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本案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則指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而言;則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裁判終結而脫離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即為上訴審法院,不因暫免訴訟費用範圍是否包括下級審訴訟費用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74號、106年度台聲字第13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在114年8月31日對甲判決提起本案上訴第二審即本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0號(本案第二審卷第9頁),及在114年10月24日對乙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2號(本案第二審卷第253-259頁之民事抗告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原法院已於115年1月5日函知聲請人本案之上訴、抗告案卷均已移審至本院之事實,有原法院115年1月5日函文可佐(本案第二審卷第5-6頁);且本院亦於115年1月16日通知兩造就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表示意見及補正本案主張之租賃契約文件影本,有本院115年1月16日通知文件為憑(本案第二審卷第83-84頁),並經聲請人本人在115年1月23日收受上開通知文件在案(本案第二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足認聲請人至遲在115年1月23日已知悉本案在115年1月5日後已繫屬在本院之事實。㈡聲請人雖於115年7月20日以己書狀向臺中地院提出本件聲請(即本案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在115年7月20日提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向其聲請時之本案現繫屬之受訴法院即本院為之,聲請人誤向臺中地院提出本件聲請,嗣經臺中地院轉送己書狀至本院,本院於115年8月4日收受該書狀,有本院收文章為據(本案第二審卷第239頁),固可認聲請人於1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本案第二審訴訟業經本院於115年7月28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有戊裁定及戊裁定主文公告證書可憑(本案第二審卷第209-215頁),則聲請人在本案第二審訴訟既經本院以戊裁定駁回上訴而脫離繫屬後,始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合。㈢再者,抗告人雖稱其無資力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案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復無證據釋明其已陷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本案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故其泛言無資力繳納本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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