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STEV115,店小,467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小,467,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4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孫善來(即孫金鳳之繼承人)
孫惠蘭(即孫金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萬7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孫金鳳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孫金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7,742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司促
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起息日為113年11月7日(小字卷第3
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金鳳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簽立貸款契
約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84
5%計算),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孫金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
萬7742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繼承人孫金鳳於113 年11月
29日死亡,被告孫善來、孫惠蘭(下合稱被告,分稱各述其
名)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孫金鳳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孫善來具狀稱:被告孫善來與孫金鳳為兄妹關係,自92
年起即未往來,不知道孫金鳳的情形,先前也未接獲通知要
被告孫善來清償,或是拋棄繼承,被告孫善來無能力,加上
去年頸椎開刀,腳骨刺不便,目前長照,且靠社會局低收過
日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帳務資料、放款交易
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2日新北院胤家試114年度司繼
字第1034號、繼承系統表、孫金鳳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孫善來前揭所辯,乃涉及其有無資力償
還,屬執行問題,無從以之免負履行義務。而被告孫惠蘭前
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
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