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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HEV,115,湖小,669,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7:5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 被告潘瀅光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住○○市○○區○○路000號6樓
陳彧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潘瀅光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6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294元,及其中新臺幣49,496元,自民國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