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13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經扣除折舊後零件准許新臺幣107,354元,加計工資後,准許之數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趙修頡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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