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3年度稅簡字第8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志愷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稅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稅簡字第8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本件應徵上訴裁判費3,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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