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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訴,209 裁判日 2026-08-19 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民國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振興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享權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 律師複 代理 人 黃鼎鈞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育庭 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李宗恩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訴112023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111年度美濃溪旗南及廣福堤防設施維修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雙方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採購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工期經核定為200日曆天,原告於同年12月5日進場施工,故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期為112年6月22日。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以系爭工程實際進度落後預定進度20%以上為由,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事,將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個月,遂以112年7月6日水七工字第112010373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收受文到後20日內表示異議,經原告異議後,被告仍以112年8月11日水七工字第1120043550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決定。原告猶未甘服,提出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1.本案履約遲延百分比之計算基準,應以原告所提公共工程施工日誌(下稱施工日誌)為準:⑴原告均依規定確實填載施工日誌,依112年6月22日(原定完工日)之施工日誌記載,當時實際進度應為76.68%,落後進度僅為24.32%。被告強以監造報表之69.48%(落後30.52%)作為停權處分基礎,事實認定顯有流弊。⑵監造報表僅製作至112年6月22日,其後並無報表可稽。而被告於經濟部水利署督導紀錄表(下稱督導紀錄表)所載112年6月24日之進度為71.14%,被告於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應該是承辦人員現場計算結果」,足見數據欠缺一致、客觀之計算基礎。⑶被告就監造報表所載進度之性質,於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稱「記錄的是當日落後進度」,於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應該是累積的」,益徵其認事之率斷,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被告未盡「遲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客觀舉證責任:⑴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係以「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法定要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性質近於行政罰,非民事債務不履行關係,自無民法第230條由債務人舉證不可歸責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其無可歸責事由,顯係誤認法律性質。被告僅憑空指摘原告不配合工程施工、因廠商施工能量不足且工作介面未能展開,未能提出任何實質客觀憑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純屬主觀臆測。⑵本件工程延宕,實係因上游材料商力代金屬製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集體確診,導致核心石籠網材料交貨延遲,進而造成後續工班進場與上下游石籠工進全面延宕,且同時期亦受新冠疫情造成之大環境嚴重缺工等外部不可抗力因素影響。被告對此攸關原告是否具備可歸責要件之關鍵外部事實未予詳實審酌,未盡客觀舉證責任。

3.原告履約進度落後並無情節重大之情事:⑴依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具體個案審查其所受損害之輕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原告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被告沿襲舊法(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關於「落後20%以上即屬情節重大」)之量化規定,單憑進度比例即逕予處分,認事用法失之過當。原告於事發後隨即依被告指示積極提送並修正趕工計畫,且於112年6月22日後持續積極進場趕工。至契約終止前1日(112年7月6日)部分驗收實際進度已達89.72%,僅落後10.28%,被告人員更於112年10月13日工程會預審會議口頭自承原告最後施作進度已達91.3%。足證原告已盡力採取實際補救措施,可歸責程度頗低,遲延情節絕非重大。被告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於112年5月30日及7月3日之異常工程專案督導會議中,明文核給原告改善期限至112年7月10日,顯有默示同意原告繼續施作至該期限之意思,足見被告於斯時主觀上亦未認原告之遲延已達不可補正、情節重大之程度。⑵被告雖以攸關防洪能力、人民生命財產等公共利益受損為由認定情節重大,然均屬憑空臆測。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自承被告只是剛好沒有損害,且於115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亦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被告究受有何實際損害,原處分顯與現行法應審酌「實際損害輕重」之意旨有違。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並未即時另行發包,遲至嗣後始辦理完成,益徵本件工程客觀上並無急迫性,且原告之遲延並非不可補正。被告徒以遲未完工恐影響河防安全云云,顯屬臆測,有違比例原則。

4.被告以原告另案履約情形推論本案情節重大,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告於本案系爭工程之可歸責程度與情節是否重大,應就本案個別事實具體審酌。被告以他案遲延情形推論本案履約能力不足,合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個月,核屬將不相關之因素納入裁量,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意旨。㈡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1.系爭工程之完工工期於契約中明白約定為「200日曆天」,而非「工作天」,顯見系爭工程確有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必要。不論實際上是否為可工作之天數,原告均負有於112年6月22日完工截止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又系爭工程屬於防汛工程,具備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極高公益重要性,故有約定依日曆天計算之必要。所謂「日曆天」係按日曆經過之日期計算天數,本已將天候、假日等不能施工之因素預估其中。故除因天災或戰爭等不可抗力事故且具備因果關係者外,即令遇有雨天、星期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原則上均應計入工期之內,自不得任意主張扣除或順延工期。又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既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則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落後進度若干之事實,自應以系爭契約原定之竣工日(即112年6月22日)為判斷基準,與被告後續何時行使契約終止權之意思表示毫無關連。

2.原告屢次遲宕工期、無法完工且情節重大:⑴原告自112年2月10日起即有工程進度落後情形,經被告多次行文催促加派人力機具積極趕工(含112年2月10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8日、5月9日、6月17日函文),並於同年3月31日、4月24日、5月16日、5月30日、6月8日多次召開趕工協調會及施工檢討會,一再告知原告本案屬防汛臨水作業,且汛期將屆,攸關河防安全甚鉅,應依趕工計畫確實控管進度,並預為警告落後逾20%之法律效果;詎原告因施工能量不足、工作界面未能展開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依計畫施作,致工程累計落後進度由4.28%上升至15%、21.21%、29.84%,甚至一度高達30.29%,且原告就落後原因之說明不僅逾期提出且顯屬無據,經被告專案督導仍未見改善;迨至112年6月22日原定竣工日屆期,原告仍嚴重逾期未完工,復經被告檢送督導紀錄表限期提報改善對策,原告仍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報,被告認其逾期完工情節重大且確無完工可能,始於112年7月6日依法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6個月。⑵直至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屆至,原告仍有超過20%以上之工程進度未完成。且依兩造於112年7月5日召開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下稱工作小組)會議紀錄記載,工作小組初審認定原告至112年6月27日進度仍落後22.77%,且未施作項目均屬原契約範圍,並無新增工項,進度落後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於該次會議中表示對於被告履約進度之計算方式無異議,且同意被告認定本案工期並無展延條件。原告嚴重延宕且未完工之項目,包含美濃溪左右兩岸堤防防洪能力、東和橋下游左岸護欄高度不足(有民眾或車輛墜落之虞)、旗南堤防側溝加強未進場(危及後方農田安全)等。時值颱風豪雨汛期,溪水暴漲若因工程未完工而失去阻擋防洪能力,將直接危及人民生命財產與公共安全,其情節顯屬重大,該當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情節重大」之要件。

3.工作小組於112年7月5日會議紀錄中已詳細闡述被告所受之損害、原告可歸責之程度,且處分係歷經多次行文、召開施工檢討會並預先告知法律不利益效果後,考量整體綜合事實所作成。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違約情事?㈡被告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6個月,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卷第3-38頁)、附件(系爭契約卷第39-89頁)、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37-54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49-50頁)、異議處理結果(審議可閱卷第87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1第57-83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㈡應適用之法令︰採購法:

1.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4項:「(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第3項)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第4項)機關審酌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2.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

3.第103條第1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三、有第101條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情形者,於通知日起前5年內未被任一機關刊登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1次者,自刊登之次日起6個月;已被任一機關刊登累計2次以上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者,應註銷之。」㈢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違約情事,茲分述如下:

1.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事:⑴系爭工程施作進度有逾期之情形:①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7條第1項約定施工期限之日期以日曆天計算,並於開工日起200日內竣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12年6月22日,並於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僱用足夠且具備適當技能的員工,並將所需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作、第4項第3款約定「屬可歸責於施工廠商之事由致施工進度落後達5%以上,且持續達1個月以上時,經機關或監造單位通知廠商依限提出趕工計畫,如廠商逾限提出,則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書附件1『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施工進度控管注意事項』扣點罰款。」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查(契約卷第12、14頁)。惟原告於111年12月5日開工進場施作後,自112年2月起陸續有施工延宕情事,經被告先後以下列各函通知改善:①112年2月10日水七工字第11201007690號函(本院卷1第473頁):通知系爭工程進度已落後,請加派人力機具趕工。②112年4月7日水七工字第11201017900號函(本院卷1第475頁):檢送112年3月31日趕工協調會議紀錄,要求避免工程延宕。③112年4月10日水七工字第11201017150號函(本院卷1第481頁):催促加派人力機具趕辦,提醒進度落後達20%可終止契約並刊登公報。④112年4月17日水七工字第11201020540號函(本院卷1第483頁):催促原告提出趕工計畫書。原告始於112年4月24日提出趕工計畫(第一版)(本院卷1第27-30頁)。被告以112年4月26日水七工字第11201021430號函(本院卷1第485-491頁)復:同意備查原告112年4月24日提送之趕工計畫。⑤112年4月28日水七工字第11201023540號函(本院卷1第485頁):檢送112年4月24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要求原告確實依趕工計畫執行,並預告落後達20%將依採購法辦理。⑥112年5月8日水七工字第11201025420號函(處分卷第182頁):表示進度落後,請原告儘速趕工。⑦112年5月9日水七工字第11201026080號函(本院卷1第493頁):通知工程進度落後已達21.03%,命於5月18日前函復說明原因。⑧112年5月12日水七工字第11201026960號函(本院卷1第495頁):檢送112年5月8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497-499頁),要求原告加派人員機具。⑨112年5月18日水七工字第11201028060號函(本院卷1第501頁):檢送112年5月16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03-505頁),要求依臚列期程趕工,並預告落後逾20%將依採購法第101條辦理。⑩112年5月22日水七工字第11201028810號函(處分卷第80頁):告知原告有採購法101條第1項10款情形,請原告提出異議。⑪112年5月26日水七工字第11250028810號函(本院卷1第507-509頁)復原告5月22日說明函,其說明之落後原因不可採,促請於接獲被告112年5月22日函後20日內提出異議。原告則於112年5月30日施工檢討會現場提出「修正版本趕工計畫」(本院卷1第31-36頁)。⑫112年5月30日水七工字第11253037620號函(本院卷1第511頁):檢送水利署112年5月26日督導紀錄表(本院卷1第513頁)。⑬112年6月1日水七工字第11201031120號函(本院卷1第515頁):檢送112年5月30日施工檢討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17-519頁),要求依第二版趕工計畫辦理。⑭112年6月17日水七工字第11201033480號函(本院卷1第521頁):檢送112年6月8日施工檢討暨廠商履約能力評估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523-525頁)。⑮112年6月17日水七工字第11201034420號函(本院卷1第527頁):通知進度落後逾20%且工期將屆,命10日內陳述意見。⑯112年7月3日水七工字第11201036520號函(本院卷1第529頁):檢送水利署112年6月26日督導紀錄表(本院卷1第531頁),命於112年7月7日前提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⑰112年7月5日召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違反採購法會議(下稱112年7月5日會議),會中工作小組認定:⓵原告進度自112年5月7日起持續落後逾20%達1個月,原告112年6月27日之施工日誌亦自承進度落後22.77%,且未完成工項均屬原契約範圍。⓶系爭工程項目仿木欄杆未完成導致民眾行車有墜落風險,且堤防側溝崩壞未改善將危及農田安全等為由,認定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延誤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之規定。⓷結論:工作小組通知原告列席說明時,原告對於被告履約進度計算方式無異議,亦同意被告認定工期無展延條件。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537-541頁)。②綜合上開履約過程及參考原告提出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履約進度計算表,原告之履約自112年3月11日即有5.12%之進度差(本院卷1第95頁),並一路擴大遲延(落後之意)至112年6月22日之預定竣工日仍有23.320%之進度差(實際進度自5月9日起即遲延工期20%以上);如參考被告提出之監造報表,原告於112年5月7日之實際進度為遲延21.21%(本院卷2第285頁),112年6月22日之實際進度為遲延30.52%(本院卷2第331頁),若參考112年6月22日填表之施工日誌,則原告之實際進度為76.68%,意即遲延23.32%(本院卷1第383頁),此有上開履約進度表、監造報表、施工日誌等在卷可稽,無論依何種報表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22日之遲延進度均為20%以上,且有長期遲延情狀,另原告於112年7月5日會議時,對於被告履約進度計算方式無異議,並同意被告認定工期無展延條件,此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經核無誤,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屆至時,尚有實際施工進度遲延預定進度20%之事實無訛。原告雖主張應以112年7月6日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進度計算遲延工期,然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⑵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前述工程期限:   經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規定,廠商有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惟原告對於遲延原因依其112年5月18日七旗字第1120518001號函(本院卷1第38頁)、陳述意見狀(本院卷1第41-42頁)所示,無非係主張上下游石籠工程因廠商石籠網交貨延遲,以及因近年新冠疫情造成缺工,工班進場遲緩,雖疫情已趨緩,但龐大未完成工作量仍有待消化等為據,並於本件審理中仍引為遲延工期原因。惟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1月15日將此疾病正式公告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台灣的新冠疫情(COVID-19)」,同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月21日公布了臺灣首例由武漢返台的境外移入病例,雖因一連串之染疫事件,於110年5月19日全國提升至第三級疫情警戒,實施外出全程配戴口罩、停止室內5人以上聚會等嚴格措施,但幾經防治後於111年10月13日邊境正式解封,實施入境免居家檢疫(改為「0+7」自主健康管理),疫情降級與常態化,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為111年12月5日至112年6月22日,已是邊境解封,國人入境免居家檢疫之後,可見新冠肺炎疫情已進入尾聲,百工百業自斯時起逐漸復甦,此為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之事項,故尚難將原告之缺工缺料歸咎於新冠疫情。況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可預先評估履約之工班人力及工程施作材料與器具來源,原告所舉遲延事由亦均非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各款所列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約定事項,此外,原告所缺之工班人力以及施作材料,並無不可替代性,非無法從就業市場及材料市場取得遞補,故原告主張其遲延工期,係因新冠疫情不可抗力及廠商遲延交貨所致,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項,為無理由不足採信。系爭工程遲延原因,確屬可歸責於原告,堪以認定。⑶原告延誤工期情形,係屬情節重大:①按機關審酌第101條第1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遲延工期情形,認為根據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的氣候分類與歷史統計,臺灣5月至6月為梅雨季,7至9月為颱風季,為避免汛期施工困難致災,被告發包系爭工程時,即於招標公告明定履約期限為200日曆天(審議公開卷第47頁),不採工作天計算方式,系爭契約亦明訂工程期間為200日曆天,可見系爭工程按進度施工之重要性,於汛期颱風來臨前,如未按進度施工遲延工期,恐引致工安及民眾性命危險。然原告自112年2月起即有遲延工期情形,整個工期被告不斷以前述①至⑯函文,催促原告加緊趕工,並於112年3月31日、4月24日、5月8日、5月16日、5月26日、5月30日、6月8日召開各式各樣之趕工協調會議、施工檢討會議、水利署異常工程專案督導會議、工務行政督導會議等,無非希冀原告按進度正常施工,勿遲延工期,惟原告即便提出二次之趕工計畫,其遲延工期之進度仍不斷擴大,以致於112年6月22日竣工日止,仍有20%以上之進度遲延,且持續1個月以上,可見原告明知汛期將至,仍無視被告三番五次提醒,任令工期延宕,顯然忽視履約之重要性,可歸責程度非輕。②原告違約後,被告固可於約定之竣工日翌日立即終止契約,然被告倘終止契約,另行發包,時間上將反致拖延,無法於汛期颱風來臨前完成河道堤岸施工,故被告延至112年7月7日始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不得不然之舉,原告雖主張其於應竣工日後之112年7月6日部分驗收實際進度已達89.72%,僅落後10.28%,最後施作進度已達91.3%,已盡力採取實際補救措施,可歸責程度頗低,遲延情節絕非重大等語。然系爭工程之施作係為防範天災與人禍,所欲防範者為抽象危險,並非以實害之發生為違約之構成要件及衡量情節是否重大之標準,故本件遲延進度達20%以上,且遲延項目為系爭工程主要項目(仿木欄杆未完成導致民眾行車有墜落風險,且堤防側溝崩壞未改善將危及農田安全),堪認系爭工程之延宕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工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契約卷第26頁),足見系爭契約對於所欲防範之抽象危險,已約定應按原告逾期日數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可謂係以金錢量化抽象危險之程度,作為賠償被告之數額,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前,並無實害發生,被告遭受之損害輕微等語,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③原告於112年6月22日應竣工日以後至被告112年7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所為之工程施工,純係履行系爭契約之履約行為,並非履約完畢後之實際補救或賠償等措施,原告上開於竣工日後已為補救措施達91.3%施作進度之主張,亦無理由,不足採信。⑷綜上所述,原告履約期間,因延宕工程,雖屢遭被告催告加速工期,猶持續擴大延宕範圍,終至112年6月22日應竣工日止,遲延進度達20%以上,且遲延之項目為有關人命安全之工程主要項目,綜上所述,堪認符合採購法第101條第4項所稱之情節重大情形,且該遲延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屬構成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違約情事。

2.被告依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6個月,應屬有據:⑴經查,原告於另案施作被告「111年度口隘溪泰山橋上游右岸護岸段構造物維修改善工程」,因有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違約情事,遭被告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於112年3月2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自公告日起原告3個月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處分卷第228-229頁)、拒絕往來廠商查詢紀錄(處分卷第230-231頁)在卷可查。⑵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違反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之違約情事,繼上開案件,係屬第2次違反該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6個月,自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法官 李 協 明法官 吳 文 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房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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