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EV,115,南簡,917,2026082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 被告馬士倫 住○○市○○區○○○○街000 號7 樓之4
原始抬頭(逐字)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 告 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法定代理人 鄭元慶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4被 告 馬士倫 住○○市○○區○○○○街000 號7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南簡字第91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十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書記官 吳姿誼通 譯 馮婉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1,8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1,9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小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小棧公司) 邀同馬士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 年5 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3 年6 月5 日起至115年12月5 日止,利息依原告銀行1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24%機動計息(合計為5.98%),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台北小棧公司自114 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51,83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馬士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據借款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1 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還款明細及帳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北簡字第1973號卷第13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000,000元 451,830元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98%計 算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按左列利率10 %,暨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書記官 吳姿誼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