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或釋明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17日寄存於OOOO郵局,並經抗告人於115年6月25日領取,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無從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另抗告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並非本件抗告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 郁 芳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6%8A%97%2C71%2C202608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