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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5,聲,497 裁判日 2026-08-20 案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5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抗告事件(本 院115年度抗字第14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釋明,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的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是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的信用。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但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則非屬同條第1項第3款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事件,無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必要。

二、聲請人對民國115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14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的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其所提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與聲請人有無資力並無直接關聯;其所提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僅能證明受刑人在監保管所餘金額,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的全面資力狀況,以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的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無資力的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的證據為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此外,本院向法扶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的情形,有該會115年7月15日法扶總字第1150001736號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事由,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對聲請訴訟救助的裁定提起抗告,無強制代理的適用,已如上述,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也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高 玉 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AA%2C115%2C%E8%81%B2%2C497%2C2026082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