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4,台上,6587,20260805,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郭靜文機關
- 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助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58
2、41377、43705、43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助(下稱被告)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乃基於完成一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故其各個參與者,在主觀方面,係經由一共同行為決意而形成犯罪共同體,且該共同行為決意,除須認識共同犯罪,有犯罪之故意外,並須足以顯示各參與者有相互利用以逐行犯罪目的之意願;在客觀方面,係基於犯罪的分工,各自在分擔之角色上發揮應有的功能,其所分擔之行為固非必須屬構成要件之行為,然苟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屬不可或缺,而與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者同居於犯罪支配地位,始屬之。至於對他人之犯罪無共同行為決意,僅出於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動機,對於正犯予以助力,提高其犯罪遂行之風險,而居於依附之地位者,對犯罪不具有支配之功能,僅成立幫助犯。
四、原判決已依卷內被告與洪誠陽之供述、證人張文錦與曾鈺泰之證詞及交易經過,認定被告知悉洪誠陽向其借取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係供販賣之用,仍於前往交易地點途中交付本案毒品予洪誠陽,而對洪誠陽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提供實質助力,因認其具有幫助販賣之犯意及行為;並說明本案買賣之接洽、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均由洪誠陽與購毒者議定,毒品亦由洪誠陽指示他人交付,價金由洪誠陽收取,被告既未參與販賣構成要件行為,亦無決定交易內容、指揮或控制犯罪流程之權限,復無證據證明其與洪誠陽約定分潤或取得報酬,尚不足認其具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透過洪誠陽實行販賣行為,並對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因而僅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僅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毒品為該次交易不可或缺之標的,即謂其當然與洪誠陽同居犯罪支配地位,係將提供重要助力與功能性犯罪支配混為一談,尚非可採。被告上訴否認知悉洪誠陽販毒,主張僅成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檢察官與被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