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SM,115,台上,2712,2026082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02 18:1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張志宏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張志宏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月。已敘述第一審就此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成立累犯之前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雖罪質相近,但並不相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並未入監執行,難認上訴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不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量刑時,未詳加審酌:告訴人即被害人莊淯珺僅受輕傷,所受危害輕微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明,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未排除法院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倘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不致發生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過苛,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訴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均為涉及公眾用路安全之犯罪,且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又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給付調解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就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未據上訴(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未就此部分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